三部门定刑资本市场五宗罪
作者: 文章来源:上海证券报 时间: 2008-5-13 8:34:20
昨日,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以及证监会联合发布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补充规定》),对于目前资本市场存在的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违规披露、以各种形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内幕交易等5项罪行进行定刑,其中特别强调规定,金融机构只要挪用客户资金30万元,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。
市民郑先生前不久遭遇到了一件怪事。他存在某券商证券账户上50万元资金不翼而飞,而券商相关人士给他的解释是他对自身财产管理不善。郑先生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调查,最终得到的答复是券商很可能是盗用其账户密码,将资金挪作他用。
今后,此类行为如果查证属实,券商将获判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。《补充规定》特别强调,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,对于没有达到30万元,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,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,也规定为情节严重、需要追诉的情形。
《补充规定》还对目前资本市场存在的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;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;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;操纵证券、期货市场等其他4类证券、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做了明确规定。
其中,违规披露、不披露作为投资者判断证券交易价格走势重要依据的资产、利润等重要信息的追诉情形,比如虚增或者虚减资产、利润达到相应的资产总额、利润总额30%以上,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、仲裁、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%以上,以及颠倒盈利和亏损的,应予追诉。
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针对“掏空”上市公司犯罪行为所做的专门规定。对上市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,只要存在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条件向他人“利益输送”等背信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,即应当受到追诉。
对于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罪,《补充规定》明确指出,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、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,应予追诉,同时增加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情形。
操纵证券、期货市场罪对于连续交易操纵,明确规定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流通股份数达到30%以上或者期货合约数达到50%以上,且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交易量占同期总成交量30%以上的追诉比例标准。
而就在《补充规定》发布的同一天,一位署名为夏草的上海财务专家对外公布,他认为多家上市公司财务存在造假行为。著名证券维权律师严义明昨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,《补充规定》针对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严重问题进行了量化并且定罪,对遏制上市公司成大股东提款机、公司高管为内幕交易提供机会将发挥重要作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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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昨日联合发布了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补充规定》),对“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”、“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”、“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”、“操纵证券、期货市场”、“背信运用受托财产”等5类证券、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。
《补充规定》是司法机关第一次专门针对证券、期货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出台的规定。根据我国资本市场“新兴加转轨”的实际特征,增加了较多的比例和数额标准,对5类犯罪案件均规定了兜底性条款,较原有规定的范围更宽,不给打击犯罪留下“死角”。
相比原有标准,《补充规定》对“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”、“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”、“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”3类证券、期货案件的追诉标准做出了较大调整,使得其进一步细化,针对性更强。同时,新设立了“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”和“背信运用受托财产”两类证券、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。
为了适应打击证券、期货犯罪的需要,《补充规定》对《刑法》、《刑法修正案(六)》5类证券、期货犯罪规定中的“情节严重”、“遭受重大损失”等进行了细化。例如:对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罪,《补充规定》规定了9种应予追诉的情形。
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,《补充规定》规定了7种应予追诉的情形,其中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,应予追诉。对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罪,《补充规定》规定了5种应予追诉的情形,其中规定证券交易的成交额为50万元、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占用数额为30万元、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的,应予追诉。对操纵证券、期货市场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,《补充规定》也都分别规定了7种和3种应予追诉的情形。
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指出,《补充规定》的出台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有效衔接,形成打击证券、期货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。(上海证券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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